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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拾叁點叁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捌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13.3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82300317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計驗後淨重6.89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0971200040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
再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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