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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盧永和律師
即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之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所涉殺人罪、遺棄屍體證均表示認罪,足見犯後態度深具悔意,且無任何串證疑慮,又本案爆發之緣由,係被告女兒邱淑婷向被告要求自動到案說明,經被告同意後,始由邱淑婷連繫警方對被告製作筆錄,故被告當時既然願意自動到案說明,足見亦無規避追訴、審判、執行之疑慮。
而被告母親在被告在押期間因病過逝,基於人道因素,被告身為人子,亦希在入監之前得准予具保,使被告有前往上香,以盡最後孝道之機會。
再其餘二名共犯張育誠、蘇淯凱,所涉罪名與被告完全相同,認罪後現亦均具保在外。
且本案被害人三名子女,私下亦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如被告願承認錯誤,說明事實原委,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8年7 月3 日執行羈押,並自98年10月3 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涉犯殺人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且被告為男性,並無懷胎之可能,亦未罹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訊問及補充訊問被告後,依卷證相關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對案情避重就輕,並與其他共犯間,關於本件殺人之分工情形為何,仍有不明之處,仍有事實待於釐清,事實上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既為殺人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無串證疑慮,且無規避追訴、審判、執行之疑慮云云,委無足採。
㈢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母親在被告在押期間因病過逝,基於人道因素,被告身為人子,亦希在入監之前得准予具保,使被告有前往上香,以盡最後孝道之機會,係屬被告個人因素,非屬應否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
㈣至共犯張育誠、蘇淯凱,現雖均具保在外,然此與本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無涉,當不能以共犯業經具保即認被告亦無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前開聲請,尚乏所據,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官 吳俊螢
法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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