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025,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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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8年度易字第10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另為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重大,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於98年9 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罪嫌重大,且於短期內涉嫌多次竊盜,足認為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8年9 月30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又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為加重竊盜等罪,並於98年9 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相關資料屬實。

因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重大,且於短期內3 次為加重竊盜犯行,足認為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而被告前揭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是聲請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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