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032,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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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7年6 月23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000 元,由具保人乙○○於97年6 月23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釋放,業經本院核閱刑事保證金收據、繳納保證金通知無訛(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沒字第265 號卷第8、8-1 頁)。

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

具保人亦未依聲請人通知,督促受刑人於98年9 月15日上午10時遵期到案執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沒字第265 號卷第2 、7 頁)。

是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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