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034,2009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30 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615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900026號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上開扣案海洛因粉末經鑑定淨重為0.130 公克,除鑑驗用去之0.005 公克已用罄滅失外,其餘驗餘淨重0.125 公克之海洛因,因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綜上,揆諸上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