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036,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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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確定判決欄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8年6月26日),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參酌前揭解釋意旨,就該執行刑部分,仍得易科罰金。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雖已於9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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