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056,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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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且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受刑人甲○○因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詐欺罪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34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在案;

如附表編號23至63所示之詐欺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7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部分上訴審係以程序駁回,故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3所示共63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6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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