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072,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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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叁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零柒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第38條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3.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8.0786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6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4日調科壹字第14001126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白粉即係海洛因無訛。

又本件另扣案之結晶顆粒5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認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合計淨重8.0973公克,取樣0.0187公克(已鑑析用罄),餘8.0786公克,此有該鑑識中心98年9月25日安鑑字第0980001684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扣案結晶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亦堪認定。

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洵為違禁物,且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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