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075,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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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罪,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6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及附表編號1 所判處有期徒刑5 月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略以: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該解釋業於98年6 月19日公布,是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56罪雖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月,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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