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087,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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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壹付、骰子參顆、牌尺肆支、賭資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六號被告乙○○等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牌一付、骰子三顆、牌尺四支、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二十元,係屬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等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丙○○、丁○○、甲○○因賭博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卷查明。

又扣案之麻將牌一付、骰子三顆、牌尺四支,確屬被告乙○○所有,賭資現金三千一百二十元,其中九百五十元為被告乙○○所有、一千八百九十元為被告丙○○所有、五十元為丁○○所有、二百三十元為甲○○所有,且係供其等四人犯賭博案件所用之物,業經其等四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承無訛,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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