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090,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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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所犯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均在6個月以下。

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按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此,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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