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097,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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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35號
98年度聲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98年度易字第103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79歲,體弱多病,家中又有尚在就學中之小孩,均需被告就近照料;

而聲請人於8 月底開學前曾向鄰居借款4 萬元供小孩繳交學費之用,迄今分文未還,請求讓聲請人返家賺錢還清該筆款項;

另聲請人所犯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甫於98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隨即於同年9 月6 日為本件犯行,經本院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於98年9 月22日移審時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一)本件聲請人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係屬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或現罹疾病之情形,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二)本院當初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本件聲請人涉犯之加重竊盜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彬權指述相符,已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定同年月28日宣判,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至堪認定;

另聲請人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3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執行拘役59日確定;

又於同年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則其經刑之宣告之教訓後,仍一再犯竊盜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必要。

(三)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竊盜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為求國家刑罰權實現及犯罪預防對於社會秩序維護之重要性,認本件仍有羈押必要,未能以具保取代之。

至於聲請意旨所陳母親體弱多病、需照料兒子及無人可代為處理還款事務等理由,尚與羈押要件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以保全對聲請人可能之刑事審判及執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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