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100,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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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00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惟為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57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0.357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毒品,洵為違禁物;

且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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