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110,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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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7 記載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彰化地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編號5 、6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編號7 、8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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