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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具 保 人 乙○○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可知沒入保證金之適用,以被告(包括受刑人)已逃匿為必要,若未能確定被告已逃匿,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
又所謂「逃匿」,應係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含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無法通知、督促或協同其到庭,復拘提無著之情形;
如未曾合法傳喚,被告本無到庭之義務,自無構成逃匿之可能;
又被告雖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但因具保人通常與被告具有一定密切關係,較易聯絡被告,故倘非已通知具保人督促、協同被告到庭,而具保人無法促使被告到庭,亦不得以事後拘提無著,遽認被告已逃匿,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以保證金5千元具保候傳,由第三人乙○○為具保人繳納上開現金後,而將受刑人甲○○釋放,經核閱本院刑事報到單、97年刑保字第26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繳納保證金通知單等件影本各1紙可稽,堪可確定。
次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刑期,並經發布通緝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彰檢良執丁緝字第49號);
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協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況受刑人尚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未能到案正當事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據此,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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