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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85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圖形及「LOUIS VUITTON 」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屬於從刑之1 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
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
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
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84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圖形及「LOUIS VUITTON 」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明知「LV」圖形及「LOUIS VUITTON 」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可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小錢包、鑰匙包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
詎被告明知其所有購自於網路拍賣市場之皮包1 個,係未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同意即擅自使用該公司上開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於97年7 月12日某時許,在其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335 巷8 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登上網際網路,連結進入「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love627313」拍賣帳號及密碼,上傳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電磁紀錄之方式,在該拍賣網站,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手提包,並刊登「似LV曼哈頓斜背、側背、肩背」之標題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8584號緩起訴處分定1 年之緩起訴期間,且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履行之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808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至扣案之仿冒「LV」圖形及「LOUIS VUITTON 」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個,屬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意旨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查,本件扣案物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本案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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