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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30號被告丁○○○、乙○○、甲○○及丙○○等人涉嫌觸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象棋1 副、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台幣(下同)200 元,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象棋1 副、撲克牌1 副,係被告丁○○○所有並係在當場賭博財物所使用之賭具;
另扣案之賭資200 元,其中30元係被告丁○○○所有,另140 元係被告丙○○所有,餘30元則係被告乙○○所有,並均係在賭台處之財物,此業據被告丁○○○等人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品確均係屬被告丁○○○等人所有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而被告丁○○○等人涉犯賭博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6年度偵字第9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復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
綜上所述,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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