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19,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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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9 、10、1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0.99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經鑑驗結果,係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75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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