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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曾彥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33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白犯行,知所悔悟,雙親尚待服侍,家計待被告維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涉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11月21日羈押。
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又被告家庭狀況如何,核與本院羈押原因無關,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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