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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其他刑度,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11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詐欺等7罪,前雖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並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因該裁定所基以定執行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嗣因有違法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台非字第281號撤銷該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另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7所示案件原雖均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3、4、6所示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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