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23,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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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二號被告甲○○涉嫌加重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板手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物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二號卷第十頁),而扣案之板手一支,係被告行竊所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九七○○一五三四二號卷第二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二號卷第六頁),並有照片五張附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九七○○一五三四二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及板手一支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二號卷第九頁),堪認該等扣案物確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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