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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因本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2640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長安巷十八號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茲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9 月8 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2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各1 紙在卷可按,惟本院審酌被告甲○○本案犯罪情節、經濟條件,認被告甲○○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是爰准予被告甲○○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長安巷18號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然被告甲○○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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