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253,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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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緩字第98號、98年度執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帳單捌張、簽賭單拾貳張、錄音機貳臺及傳真機貳臺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92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1月2日確定,97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之帳單8張、簽賭單12張、錄音機2臺及傳真機2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9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6年1月2日確定,並於97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

而本件扣案之帳單8張、錄音機2臺及傳真機2臺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簽賭單1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是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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