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26,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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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五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叁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五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雖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第四十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二項。

然上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為法理及司法實務之明文化(參修正之立法理由),另將原第四十條但書移列為同條第二項,雖增列「專科沒收之物」為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但就違禁物之規定,僅係項次之調整,並無任何實質變更,是此二條就違禁物之沒收部分均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粉末五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二‧三四公克、空包裝重一‧0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九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一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取樣0‧0二四五公克已鑑定用罄、餘淨重0‧六六四九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憲直刑鑑字第0九八00000一七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

再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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