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264,2009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淨重0.0426公克;

驗後淨重0.0252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9月8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550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