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266,2009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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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林海墘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97年度偵字第89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3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扣案之賭資新臺幣玖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82號被告乙○○等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 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90元,係屬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當場查扣之賭資現金90元,係分別屬被告乙○○、林海墘、甲○○等人所有(被告乙○○20元、被告林海墘40元、被告甲○○30元),此業據被告等人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

而被告乙○○等人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9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就象棋32顆、骰子3 顆聲請宣告沒收,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4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扣押物品係屬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為限。

本件當場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 顆,雖均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屬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而放置在查獲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旁「福德祠」涼亭內,嗣被告等取出暫供賭博之用,此節經被告3 人於警、偵訊時供明甚詳,復查無證據證明該象棋32顆、骰子3 顆均屬被告等人所有,該扣案物亦非違禁物,依照前開說明,即不在單獨沒收之列,雖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查扣之賭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此係義務沒收之從刑規定,被告3 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援引為單獨沒收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失所據,不應准許,爰依法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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