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267,200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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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乙○○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粱清松因違反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5日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

嗣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

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報告書1份、拘票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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