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279,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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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乙○○釋放,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無訛,應可確定。

又受刑人及具保人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24日,依其等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及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依法收受送達,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因未獲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法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原斗派出所,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

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拘提報告書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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