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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賭單拾張、倍數表壹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簽賭單10張及倍數表1 張,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簽賭單10張及倍數表1 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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