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285,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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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8年度偵字第9185號),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3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淨重拾柒點貳壹公克,合計包裝重貳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乙○○、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惟該案扣得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淨重17.21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2 級毒品;

又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3 、4 級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乙○○【業已死亡】、被告甲○○分別因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為警於88年8 月29日,在設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之「統將保齡球館」處查獲,並查扣其等共同持有之晶體7包(合計淨重17.2 1公克,合計包裝重2.22公克)。

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70、437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85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戶籍資料1 紙存卷可考。

㈡至扣案之晶體7 包(合計淨重17.21 公克,合計包裝重2.2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1 紙(參見執行卷宗第8 頁)附卷可證,堪認該晶體確均係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係違禁物;

且係被告乙○○、甲○○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均已如前述。

又該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明確,足徵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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