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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5 、22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5 、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8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0.0671、0.0359、0.4445、0.1405、0.0331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8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民國97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93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該白色粉末2 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係違禁物;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3 包(合計驗餘淨重0.5475公克)、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736公克),經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該院97年6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970005274、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證,堪認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盛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2 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足認前揭空包裝袋2 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5 、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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