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313,200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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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25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28 號被告甲○○○○○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量微無法秤重),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90011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以殘渣袋內確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見該殘渣袋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縱將之清洗後,亦難以確保袋內未殘留有毒品成分,未免執行困難,並確保執行之精確性,應將該殘渣袋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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