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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8年度易字第10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98年度易字第1059號),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重大,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於98年9 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罪嫌重大,且於短期內涉嫌多次竊盜,足認為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8年9 月30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又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為加重竊盜等罪,並於98年9 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59 號 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因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重大,且於短期內3 次為加重竊盜犯行,足認為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而被告前揭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是聲請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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