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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叁拾元、「虎豹王第二代」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虎豹王第三代」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睹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1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0元、「虎豹王第二代」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虎豹王第三代」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犯刑法第266 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
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賭資30元,係被告供賭博所用及所得之財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虎豹王第二代」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虎豹王第三代」電子遊戲機 1台(含IC板1塊),雖被告供稱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所寄放,然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就「虎豹王第二代」電子遊戲機 1台(含IC板1塊)及「虎豹王第三代」電子遊戲機 1台(含IC板1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8年度偵字第8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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