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326,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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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2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殘留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1支,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且該塑膠鏟管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98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11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該扣案之塑膠鏟管,其上所附著之海洛因殘渣,已屬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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