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334,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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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374、375、3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4 、375 、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96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4 、375 、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且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96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94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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