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337,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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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37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0 萬元,褫奪公權9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併科罰金100 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3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受刑人所犯案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諭知其罪刑,是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者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符法律之規定,然竟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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