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34,2009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