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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五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均得易科罰金,參酌前揭解釋意旨,就該執行刑部分,仍得易科罰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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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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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妨害自│有期徒刑│九十五年十│彰化地檢九│臺中│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臺中│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檢│
│ │由 │五月,減│二月三十一│十六年度偵│高分│上訴字第二│一月二十│高分│上訴字第二│一月二十│九十八年│
│ │ │為有期徒│日 │字第一○二│院 │一九二號 │日 │院 │一九二號 │日 │度執字第│
│ │ │刑二月又│ │九六號 │ │ │ │ │ │ │一五七五│
│ │ │十五日,│ │ │ │ │ │ │ │ │號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
│ │ │金,以新│ │ │ │ │ │ │ │ │ │
│ │ │臺幣一千│ │ │ │ │ │ │ │ │ │
│ │ │元折算一│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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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妨害自│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四│彰化地檢九│臺中│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臺中│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檢│
│ │由 │三月,如│月二十五日│十六年度偵│高分│上訴字第二│一月二十│高分│上訴字第二│一月二十│九十八年│
│ │ │易科罰金│ │字第一○二│院 │一九二號 │日 │院 │一九二號 │日 │度執字第│
│ │ │,以新臺│ │九六號 │ │ │ │ │ │ │一五七五│
│ │ │幣一千元│ │ │ │ │ │ │ │ │號 │
│ │ │折算一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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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剝奪人│有期徒刑│自九十六年│彰化地檢九│臺中│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最高│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檢│
│ │之行動│五月,如│四月二十五│十六年度偵│高分│上訴字第二│一月二十│法院│臺上字第二│四月二十│九十八年│
│ │自由 │易科罰金│日起至同月│字第一○二│院 │一九二號 │日 │ │一七一號 │三日 │度執字第│
│ │ │,以新臺│二十六日止│九六號 │ │ │ │ │ │ │三○五○│
│ │ │幣一千元│ │ │ │ │ │ │ │ │號 │
│ │ │折算一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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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詐欺 │有期徒刑│自九十五年│臺南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檢│
│ │ │六月,如│十一月八日│十六年度偵│地院│易字第八二│七月十七│地院│易字第八二│八月十七│九十八年│
│ │ │易科罰金│起至同年十│字第一八五│ │號 │日 │ │號 │日 │度執字第│
│ │ │,以新臺│二月底某日│九、七四八│ │ │ │ │ │ │五四七四│
│ │ │幣一千元│止 │八號 │ │ │ │ │ │ │號 │
│ │ │折算一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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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詐欺 │有期徒刑│自九十五年│臺南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檢│
│ │ │六月,如│十一月八日│十六年度偵│地院│易字第八二│七月十七│地院│易字第八二│八月十七│九十八年│
│ │ │易科罰金│起至同年十│字第一八五│ │號 │日 │ │號 │日 │度執字第│
│ │ │,以新臺│二月底某日│九、七四八│ │ │ │ │ │ │五四七四│
│ │ │幣一千元│止 │八號 │ │ │ │ │ │ │號 │
│ │ │折算一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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