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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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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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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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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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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8年5月12日15時45 │97年12月25日凌晨0 │97年12月25日凌晨0 │
│ │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
│ │某時 │內某時 │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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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彰化地檢98年度撤緩│彰化地檢98年度撤緩│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23號 │毒偵字第34號 │毒偵字第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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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後├────┼─────────┼─────────┼─────────┤
│事│判決字號│98年度易字第773號 │98年度訴字第1661號│98年度訴字第1661號│
│實├────┼─────────┼─────────┼─────────┤
│審│判決日期│98年8月6日 │98年10月21日 │98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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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判決字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98年9月7日 │98年11月9日 │98年1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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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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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是 │是 │是 │
│數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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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
│ │第5264號 │第6581號 │第65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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