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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20
1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本件案情於警、偵訊中均已供訴明確,又相關槍枝、子彈已扣案,被告戶籍始終設於彰化縣溪湖鎮內且與父母同住,無逃亡之虞,又所犯並非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縱經判刑確定,亦無非予羈押無法執行之虞,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原羈押處分亦與比例原則顯相違背,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均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若未羈押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於98年11月30日為羈押處分,此有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以及本院押票回證存卷可資佐證。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各情,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雖非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惟亦屬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
再者,持有槍砲彈藥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對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潛藏高度危險,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且被告甲○○於本院行羈押訊問程序時供稱:「我因為害怕被查獲,所以自己跑去員林住在優美飯店」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96號卷宗第5、6頁),足認被告甲○○確有逃亡之事實,為保全刑事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衡諸比例原則,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甲○○雖稱稱:其戶籍始終設於彰化縣溪湖鎮內且與父母同住,無逃亡之虞云云,惟以被告甲○○因畏罪而離開住所至優美飯店投宿等情觀之,被告甲○○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本院並非以被告甲○○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之事由作為羈押被告甲○○之理由,被告甲○○所陳已坦承犯行、相關證物已扣案等情,並不足為羈押原因消滅之論據。
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吳 芙 如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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