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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五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均得易科罰金,參酌前揭解釋意旨,就該執行刑部分,仍得易科罰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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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編號│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 │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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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七年九│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臺灣│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
│即聲│二級毒│六月,如│月二十二日│十七年度毒│地院│易字第一九│十二月十│高院│上易字第三│二月二十│檢九十│
│請書│品 │易科罰金│ │偵字第四一│(聲│九七號(聲│六日(聲│臺中│三四號 │日 │八年度│
│附表│ │,以新臺│ │八七號 │請書│請書誤載為│請書誤載│分院│ │ │執緝字│
│編號│ │幣一千元│ │ │誤載│九十八年度│為九十八│ │ │ │第四一│
│二)│ │折算一日│ │ │為臺│上易字第三│年二月二│ │ │ │二號 │
│ │ │。 │ │ │中高│三四號) │十日) │ │ │ │ │
│ │ │ │ │ │分院│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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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七年八│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
│即聲│二級毒│五月,如│月十六日 │十七年度毒│地院│簡上字第一│二月二十│地院│簡上字第一│二月二十│檢九十│
│請書│品 │易科罰金│ │偵字第三四│ │四號 │七日 │ │四號 │七日 │八年度│
│附表│ │,以新臺│ │七九號 │ │ │ │ │ │ │執緝字│
│編號│ │幣一千元│ │ │ │ │ │ │ │ │第四一│
│三)│ │折算一日│ │ │ │ │ │ │ │ │三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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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七年十│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
│聲請│二級毒│六月,如│一月四日 │十七年度毒│地院│簡字第三二│二月十日│地院│簡字第三二│三月二日│檢九十│
│書編│品 │易科罰金│ │偵字第四五│ │一號 │ │ │一號 │ │八年度│
│號一│ │,以新臺│ │四一號 │ │ │ │ │ │ │執緝字│
│) │ │幣一千元│ │ │ │ │ │ │ │ │第四一│
│ │ │折算一日│ │ │ │ │ │ │ │ │一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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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八年一│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
│ │二級毒│六月,如│月二十一日│十八年度毒│地院│簡字第七七│三月三十│地院│簡字第七七│四月二十│檢九十│
│ │品 │易科罰金│下午二時十│偵字第二五│ │五號 │一日 │ │五號 │九日 │八年度│
│ │ │,以新臺│分許為警採│○號 │ │ │ │ │ │ │執字第│
│ │ │幣一千元│尿前回溯九│ │ │ │ │ │ │ │三二○│
│ │ │折算一日│十六小時內│ │ │ │ │ │ │ │九號 │
│ │ │。 │之某時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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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八年一│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
│ │二級毒│六月,如│月十六日上│十八年度毒│地院│簡字第一三│九月二日│地院│簡字第一三│十月五日│檢九十│
│ │品 │易科罰金│午九時四十│偵字第八○│ │八三號 │ │ │八三號 │ │八年度│
│ │ │,以新臺│五分許為警│五號 │ │ │ │ │ │ │執字第│
│ │ │幣一千元│採尿前回溯│ │ │ │ │ │ │ │五九四│
│ │ │折算一日│九十六小時│ │ │ │ │ │ │ │六號 │
│ │ │。 │內之某時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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