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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91號被告甲○○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查扣之水果刀 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妨害自由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59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照片1 紙可資佐證,是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水果刀1 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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