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368,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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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5年度偵字第74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 」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53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 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事證明確,惟被告自白犯行,亦無前科記錄等情,而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7453號案件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5年9 月20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5302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 個,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並有警卷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

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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