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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3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漁網壹張及撈網壹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丙○○及乙○○ 4人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漁網1張及撈網1張,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漁網1張及撈網1張係被告甲○○、丁○○、丙○○及乙○○共同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扣押筆錄附卷可憑。
而被告4人所犯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6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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