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373,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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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弄22號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羈押已三個月,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甲○○對於案情均交代清楚,且徹底悔悟,日後絕不再誤入歧途。

且被告家中只剩母親一人,之前全靠被告打工賺錢維持,現今卻因案羈押,使家中經濟陷入困境,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9 日起執行羈押,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已經本院於98年12月2 日審理終結,並定98年12月16日宣判,倘被告甲○○現能以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擔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即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提出5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蕭文學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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