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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 月19日)公布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參照)。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者,而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觀之,亦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予說明。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核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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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偵 查年 度│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 ├─┬─────┬─────┼─┬─────┬─────┤ │
│ │ │ │日 期│ 及 │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確定日期 │備 註│
│ │ │ │ │案 號│院│ │ │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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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97年4 月24│臺灣彰化地│本│97年度簡字│97年12月26│ 同左 │98年1 月19│彰化地│
│ │害防制│6 月,如│日為警採尿│方法院檢察│院│第439號 │日 │ │日 │檢98年│
│ │條例 │易科罰金│96小時內某│署97年度毒│ │ │ │ │ │度執字│
│ │ │,以新臺│時 │偵字第2454│ │ │ │ │ │第984 │
│ │ │幣壹仟元│ │號 │ │ │ │ │ │號(98│
│ │ │折算壹日│ │ │ │ │ │ │ │年度執│
│ │ │。 │ │ │ │ │ │ │ │緝字第│
│ │ │ │ │ │ │ │ │ │ │576 號│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97年11月29│臺灣彰化地│本│98年度簡字│98年9 月11│ 同左 │98年10月5 │彰化地│
│ │害防制│5 月,如│日 │方法院檢察│院│第1853號 │日 │ │日 │檢98年│
│ │條例 │易科罰金│ │署98年度毒│ │ │ │ │ │度執字│
│ │ │,以新臺│ │偵緝字第84│ │ │ │ │ │第6184│
│ │ │幣壹仟元│ │號 │ │ │ │ │ │號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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