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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四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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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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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危│拘役五十│九十七年二│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檢│
│ │險 │日,如易│月九日 │十七年度偵│地院│彰簡字第五│五月十五│地院│彰簡字第五│六月十六│九十七年│
│ │ │科罰金,│ │字第二六六│ │七一號 │日 │ │七一號 │日 │度執字第│
│ │ │以新臺幣│ │五號 │ │ │ │ │ │ │四六○○│
│ │ │一千元折│ │ │ │ │ │ │ │ │號 │
│ │ │算一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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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竊盜 │拘役四十│九十七年二│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檢│
│ │ │日,如易│月間 │十七年度偵│地院│彰簡字第一│十月十六│地院│彰簡字第一│十一月十│九十七年│
│ │ │科罰金,│ │字第七九三│ │○七五號 │日 │ │○七五號 │七日 │度執字第│
│ │ │以新臺幣│ │七、八一七│ │ │ │ │ │ │八三八一│
│ │ │一千元折│ │二號 │ │ │ │ │ │ │號 │
│ │ │算一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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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共危│拘役五十│九十七年五│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檢│
│ │險 │日,如易│月三十日 │十七年度偵│地院│彰簡字第一│十月十六│地院│彰簡字第一│十一月十│九十七年│
│ │ │科罰金,│ │字第七九三│ │○七五號 │日 │ │○七五號 │七日 │度執字第│
│ │ │以新臺幣│ │七號 │ │ │ │ │ │ │八三八一│
│ │ │一千元折│ │ │ │ │ │ │ │ │號 │
│ │ │算一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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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共危│拘役五十│九十七年六│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檢│
│ │險 │日,如易│月五日 │十七年度偵│地院│彰簡字第一│十一月二│地院│彰簡字第一│十二月二│九十八年│
│ │ │科罰金,│ │字第九三二│ │一六四號 │十日 │ │一六四號 │十二日 │度執字第│
│ │ │以新臺幣│ │一號 │ │ │ │ │ │ │二七九號│
│ │ │一千元折│ │ │ │ │ │ │ │ │ │
│ │ │算一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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