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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前揭判決書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固無疑義,然而,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須未逾6月者,方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所受宣告刑,經本院酌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顯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上揭規定,自無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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