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408,2009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08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而由偵查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羈押獲准在案。

惟本件業經鈞院於98年12月2 日開庭審理,就本案五位證人一一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是此部分羈押原因已無串證之虞而不存在。

至於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但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訊問相關證人後,就被告是否果有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已進一步釐清,然參照近來前東森集團總裁王令麟遭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十八年,此外實務上其他相關貪瀆案件被告第一審遭判決五年以上之重刑後,都猶具保停止羈押。

則本件之情形無論由實行訴訟或保全證據之羈押目的而言,均無造成阻礙。

況本件甲○○於警詢之初即自白犯行,並無畏罪卸責之情,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虞,故原羈押被告之理由應不存在,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98年10月9 日執行羈押。

本案雖經本院於98年12月2 日開庭審理,就本案五位證人均已一一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並於98年12月16日宣判,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雖已消滅,然被告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其所犯者為重罪,其於刑之審理或執行程序中,可能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實有羈押之必要(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第290 至230 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蕭文學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